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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合理的约定(一)

来源:石台人才网 时间:2024-04-17 作者:石台招聘网 浏览量:

1将试用期视为廉价期

许多用人单位喜欢“试用”劳动者,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省钱,同时他们还抓住了求职者急于表现的心理,交给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超过普通工作人员一倍甚至更多的工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随意延长试用期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找出很多理由,想尽办法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

其实,法律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通过延长试用期,对劳动者进行考察。

用人单位只能跟劳动者约定一个试用期,且试用期不能随意延长。

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未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单方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是无效的。

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单方延长试用期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且试用期满,企业不能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3续签劳动合同时再次约定试用期

实践中,对于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不是很清楚,部分企业在续签劳动合同尤其是续签劳动合同后变更工作岗位时,仍然再次为劳动者设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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